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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

发布时间:2010-04-09 16:39:18 发布人: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经中国图书馆学会七届一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中国图书馆学会是中国各级各类图书馆及相关工作者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性、学术性群众团体。作为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简称“国际图联”,IFLA)、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团体会员,是参与实施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力量之一。

  随着数字信息技术与网络传播的普及,著作权保护与作品利用需求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变化。针对这些变化,国际图联近年来发布了一系列表明原则立场的声明。中国图书馆学会认同并支持国际图联关于著作权问题的如下立场:

  一、和谐的著作权有利于每一个人
  著作权保护与作品利用密不可分。和谐的著作权平衡作者、出版者和用户的利益,让全体社会成员分享知识和信息的文明成果。

  二、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
  图书馆作为执行和维护著作权法的负责任的机构,通过对作品合法的采购、整序和提供利用,既使权利人的权益得以实现,又支持并满足了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

  三、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
  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的区别在于载体不同。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应当自然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并为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制定适宜的著作权例外与限制条款。

  四、图书馆的公共借阅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普及
  图书馆的公共借阅、馆际互借和信息传输,扩大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范围,缩小了知识差距和信息鸿沟。因此,图书馆的公共借阅活动、图书馆出于保存目的或为用户学习、研究需要而进行的复制,应该享有合理使用豁免。

  五、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
  图书馆采集的知识信息制品本身存在侵权的,以及图书馆的用户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过程中发生侵权的,责任主体不是图书馆。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图书馆学会强烈呼吁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应特别关注、妥善解决如下三大问题:

  一、著作权立法应充分行使国内立法权
  利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两个新条约允许的国内立法权,在强化著作权保护的同时,设置相应的符合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合理使用条款,促进知识和信息的社会性传播。

  二、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
  拟议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法规应明确规定与网络传播相关的合理使用豁免条款。这些条款应当包括:
  1.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络信息传播相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
  2.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豁免;
  3.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豁免;
  4.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豁免;
  5.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豁免;
  6.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公益性图书馆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纠纷的责任豁免。

  三、设计和制定简便易行的许可使用协议制度
  图书馆希望有关各方设计和制定简便易行的许可授权方案,使图书馆能够较为方便地通过网络提供公共领域资源和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源,方便公众在已有作品基础上进行新的知识创造。


附录1:

国际图联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

  国际图联是从事、支持和协调研究的全球性非政府组织,它传递全世界有关图书馆和信息工作的信息,并组织该领域的各种会议和培训。
  在国际著作权问题的争论中,国际图联代表了世界图书馆及其用户的利益。著作权法强烈地影响了图书馆的大部分工作,它影响了图书馆能够提供给用户的服务和获取著作权作品的条件,它影响了图书馆履行信息领航员职能的方式,以及采取何种有效的存储和保存活动。出于上述原因,国际图联参与了国际上有关著作权问题的争论。

  版权的平衡是为了每一个人图书馆员和信息工作者重视并坚决支持用户获取著作权作品以及其中包括的信息和思想的需求,同时尊重作者和著作权人通过知识产权获得公平的经济回报。对作品的有效获取是达到这些著作权目标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图联支持平衡的著作权法,即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实施强而有效的保护的同时,为了鼓励创作、创新、研究、教育和学习而允许合理使用,以此推动社会整体的进步。
  国际图联支持著作权的有效实施,并且认为图书馆在控制和促进不断增长的本地和远程电子信息资源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无论在印刷还是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员和信息工作者都提倡尊重著作权,并通过反对盗版、不公平和未授权使用等行为积极保护著作权作品。图书馆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告知和教育用户著作权法的重要性和鼓励遵守有关法律。
  但是,国际图联始终坚持认为,过度的著作权保护将会对民主传统产生威胁,不合理的对信息和知识获取进行的限制,与社会公正原则相冲突。如果著作权保护过度,竞争和创新就会被限制,创造力也会随之窒息。

  在数字环境里

  数字形式的信息正在不断增长,新的通讯技术为促进信息获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对那些在距离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条件的人们来说,技术具有一种潜力,这种潜力可以帮助他们提高交流和获取信息的能力。但是,我们现在知道技术也有可能进一步将社会分化成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在数字环境下,如果不能坚持对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将会树立起更多的壁垒,使那些承担不起费用的人无从获取信息。
  图书馆将继续在信息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以保证所有人都能获取信息。完善的图书馆和信息服务的全国的以及国际的网络对信息的有效提供是必须的。传统上,图书馆可以向用户提供购买回来作为馆藏的著作权作品的合理获取。但是,如果将来所有获取和使用数字形式的信息都需要付费,图书馆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能力必定受到严重的限制。为了保持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国际图联确立了以下的原则声明。

 数字的不是不同的
  在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法定利益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允许其成员国设置一些例外的规定。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采纳了两个新的条约,以更新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法。通过确认现存的著作权权例外和限制可以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否认了“数字的是不同的”主张。签约的国家允许在数字环境下继续沿用和扩展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准许增加新的例外规定。
  国际图联坚持,除非有这样的例外存在,即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以及诸如教育和研究等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允许图书馆和公民可以无偿地获取和使用信息。否则,将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仅仅只有那些承担得起费用的人能够利用信息社会的好处。这将导致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距甚至更大。此外,在著作权法中不应该存在对那些在视觉、听觉或学习上有障碍的人的歧视。为了让残障的人可以获取信息而进行的资料格式转换,不应被视作侵权,而应视为合理使用。
  1.在国家版权立法时,被伯尔尼公约准许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认可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相同地应用到电子形式的信息和印刷形式的信息。
  2.应该有一个简单的付款机制处理超过有关规定上限的复制。
  3.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所产生的附带的临时性或技术性复本,应该排除到复制权管辖范围之外。
  4.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不必付费或寻求授权,图书馆所有用户都享有以下权利:
   ●公开浏览可获取的著作权作品
   ●在馆内或以远程登陆方式私人阅读、聆听或观看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著作权作品;
   ●为了个人教育或研究需要,复制或通过图书馆和信息工作人员复制合理数量的数字作品。

信息资源共享
  在教育、民主、经济增长、卫生福利和个人发展中,资源共享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促进了广范围的信息获取,如果没有资源共享,有需要的用户、图书馆、或国家将不可能获取需求的信息。资源共享并不是一种减少成本的机制,而是为那些因为经济、技术、或社会等原因,不能直接获取有关信息的人扩大了获得信息的可能性。
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数字形式的著作权作品,以满足其出于研究、学习等合法目的的需要,应该是版权法所允许的行为。

  借阅
  非商业性的公共借阅行为,传统上不受著作权法管辖。公共借阅对文化和教育十分重要,而且应该向每一个提供。所有形式的信息,都已经或将会成为图借阅馆藏的一部份。借阅反过来也可以帮助商业性的信息拓展市场,促进销售。图书馆实际上是所有形式信息的催化剂。所以任何通过法律或契约对借阅所施加的扼制,都将对著作权人和图书馆构成不利。
  ●图书馆借阅物质形态的数字作品(例如:只读光盘)不应受到法律限制。
  ●契约的规定,例如在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中,不应凌驾于图书馆和信息工作人员合理借阅电子资源。

  保存和维护
  图书馆搜集和保存信息。事实上,保存信息和文化的责任属于图书馆和信息行业,著作权法不应该阻止图书馆依赖新的技术改进保存资料的手段。
  ●著作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相关目的,把享有著作权的资料转换成数字形式。
  ●著作权法也应该涵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存储问题。

契约和版权保护系统
  著作权保护应该鼓励而不是抑制使用和创造。著作权法不应赋予著作权人无视著作权法的例外和限制规定,利用技术或合同手段,扭曲国际和地方著作权法中设置的平衡的权力。许可使用授权协议应该对著作权法起补充的作用,而不是取代著作权法。鼓励获取信息,而不是去控制信息,可以增加作品的使用量。的确有研究显示,通过技术手段进行过多控制,将产生相反的效果。不涉及侵权行为的规避技术手段,应该可以接受。
  ●对于授权协议由著作权人单方面订立,在订立的过程中没有给用户协商机会,并且许可使用条款中有限制或否定著作权法中已有的著作权例外或限制规定的授权协议,国家著作权法应使该项授权协议无效。
  ●国家著作权法应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利益为目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合法的、无侵权目的的用户,则可规避这些技术措施。

著作权侵权的责任
  虽然图书馆作为仲裁者在保证遵守版权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侵权的责任,最终应该由侵权者负责。


国际图联确立的原则概要

  为了维持版权人和用户之间利益的平衡,国际图联确立了以下的原则声明:
  1. 在国家版权立法时,被伯尔尼公约准许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认可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规定,如有必要,应该被修改,以保证被准许的合理使用,可以相同地应用到电子形式和印刷形式的信息。
  2. 应该有一个简单的付款机制处理超过有关规定上限的复制。
  3. 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产生的附带的临时性或技术性复本,应该排除到复制权管辖范围之外。
  4. 对于数字形式的作品,不必付费或寻求授权,图书馆所有用户都享有以下权利:
   ●公开浏览的著作权作品;
   ●在馆内或以远程登陆方式私人阅读、聆听或观看市场上公开销售的著作权作品;
   ●为了个人教育或研究需要,复制或通过图书馆和信息工作人员复制合理数量的数字作品。
  5. 图书馆向用户提供数字形式的著作权作品,以满足其研究、学习等合法目的的需要,应该被版权法所允许。
  6. 图书馆借阅物质形态的数字作品(例如:只读光盘)不应受到法律限制。
  7. 契约的规定,例如在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中,不应凌驾于图书馆工作人员合理借阅电子资源。
  8. 著作权法应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出于保存和维护资料的相关目的,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换成数字形式。
  9. 版权法也应该涵盖电子媒介的法定存储问题。
  10. 对于授权协议由著作权人单方面订立,在订立的过程中没有给用户协商机会,并且许可使用条款中有限制或否定著作权法中已有的著作权例外或限制规定的授权协议,国家著作权法应使该项授权协议无效。
  11. 国家著作权法应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利益为目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合法的、无侵权目的的用户,则可规避这些技术措施。
  12. 著作权法应确切地阐明,在著作权法不可能实际或合理地实施的情况中,第三方应负的责任的限定。



    IFLA 执委会2000年8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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